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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貌定薪”侵犯员工平等权
www.job177.com      加入时间:2004/6/22
   南京一公司招聘营业员实行“以貌定薪”,将按美丽级别领取1400元―5000元不等的底薪,此外还可以据此提取不同比例的销售提成。

  对营业员“以貌定薪”,此举不仅引起应聘者的当面质疑,而且在市民中也招致非议,认为这是对“丑”的歧视,对女性的不尊重。而公司方面则称,商品社会,什么都可以定价,美丽也可以是商品,这和尊重不尊重女性没关系。

  笔者认为,不管公司方面如何辩解,公司对员工实行“以貌定薪”,不仅存在技术上的难题,标准难以统一、难以掌握,也存在道德上的困境,确有“容貌歧视”之嫌,不符合社会的公共价值标准。然而,对此我们决不能一般泛道德地进行谴责,因为那样既无法充分驳斥公司方面的辩解,也无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其实,公司对员工实行“以貌定薪”是违法行为,它侵犯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意味着,同工同酬不仅是男女平等的重要内容,也是更广泛意义上平等权的基本内涵。对此,我国劳动法做了具体的规定。劳动法在总则(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在“工资”一章中,进一步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时,劳动法在规定定薪标准应参考的因素时,并没有包括员工的容貌因素。很显然,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在劳动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同工同酬。这里不仅指男女同工同酬,也包括同性之间的同工同酬。“同工同酬”的基本含义是:同样的工作,同样的岗位,付出同样的劳动,应得到同样的报酬,而不应在劳动的质和量之外附加其它分配标准,否则就违背了同工同酬原则。

  而从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看,相同的工作,同样的岗位,却因为员工是否美丽和所谓的美丽等级而报酬不同,这是一种非劳动分配,违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说严重一点,这是侵犯人权的行为。前不久,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按照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综上,南京这家公司“以貌定薪”的做法,上违反我国宪法,下违反我国劳动法,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对此,劳动执法部门不应付之一笑,更不应听之任之,而应该及时出面予以纠正和制止,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权利。

文章编辑:Job177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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