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实行人事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及各区、县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具备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其他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各类人员均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承办其人事业务,代理机构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必须配备熟悉人事工作方针、政策和具体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专门的办公场所和档案资料室,制定人事代理的规章制度、管理细则。
第五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珠代表机构;
(二)中央及外地驻珠企业和办事机构;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区、镇、村、街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
(五)其他不具备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
(六)各类流动人员: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自愿委托的其他各类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代理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招聘和推荐业务;办理聘用人员调动手续;
(三)为委托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办理聘用合同的鉴证;代理委托单位代理人员的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管理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办理相应的连续工龄计算、档案工资调整、人事材料的收集和归档;
(五)代办全日制院校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手续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的认定、考试和晋升的申报工作以及办理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六)为代理人员出具因公或因私出国(境)、自费出国(境)留学和在国内报考高等院校等政审或证明材料;
(七)协助委托单位做好所招聘的各类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接收工作以及人事关系的转递手续;协助办理与委托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代理人员就业推荐工作;
(八)为应聘就业的流动人员办理聘用、鉴证和确认干部身份的手续;
(九)协助代理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
(十)帮助委托单位在本市无落户地点的代理人员及其随迁配偶;子女办理户籍关系的挂靠;协助代理人员办理婚姻、生育状况的证明及有关手续;
(十一)负责为就业后的计划外大中专毕业生办理聘干手续,建立符合规定的人事档案;
(十二)为鼓励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继续深造,负责保管其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保留其干部身份;
(十三)根据委托单位(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人事业务和人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申办人事代理时,须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委托代理书,根据委托内容,提供相关材料。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签署的人事代理委托书,批准成立文件、验资报告、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需出具身份证、个人签署的人事代理委托书、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与工作经历(自传)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方式管理:即人事代理机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人事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按国家现行人事法规和规定解决。
第九条 委托代理单位中的聘用人员,其聘用合同解除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报人事代理机构备案,并通知被解聘人员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变更代理合同的手续。
第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其他机构若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