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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劳动者工资每月不能超过20%的标准
www.job177.com      加入时间:2004/12/27
 王某于2003年4月与某制造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4月21日,在一次完成检修任务时。由于王某擅自离开岗位给厂子造成1万月的经济损失。厂方以王“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决定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04年5月至8月从申诉人工资中分别扣除600元、820元、600元、1200元,用于赔付损失。王某不服了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查明该职工工资为1300元。于是裁定厂方返还多扣的工资,并给于25%的额外补偿。
  
  评析:王某工作失职造成损失1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厂方每月扣除王某的工资超过了20%的标准,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应当依法退还,并额外给于25%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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