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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勞工解僱雇主?
www.job177.com      加入时间:2004/9/7
    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可依同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此時謂「勞工解僱雇主」。各款說明如下: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面談後,雇主答應勞工於某日上班,結果在該日之前,卻通知該勞工另有人選,不用來上班了,實為違反工作權,應給予其工作。另外用媒徵(報徵、網徵)召募勞工,說要徵內勤人員,待勞工來上班後,卻要求其做外勤,或者要求要做多少業績或加一些不相關工作才可領到媒徵上的薪資,或說試用期間薪資要減少(媒徵上所列之薪資不同),這些都是違法的。這乃是因為當初書面媒徵時,並沒有特別註明何種情況下才可領到所列薪資,以致於使勞工誤信,所以雇主媒徵時,其內容要特別注意。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其理由如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只不過是對象互變而已,不再贅述。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例如從事廚房、清潔隊、衛生工程、礦坑工(對肺有影響)、鑽地機(對聽覺及末端神經有影響)等的工作者,長期工作對健康都會有所危害,這些場所即使改善也是無效果的,可是又有多少勞工會去爭取這一款的權利,一來通知有用嗎?二來去通知時,會被認為小題大作,誰又會去通知呢?以致這條款只是擺著好看,對高高在上的官員而言,又怎能了解民間疾苦,徒有空法而已。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現代社會裡,比較明顯的惡性傳染病就是愛滋病,愛滋病雖然要經粘液、血液才可傳染,在一般狀況下是不會傳染的,可是患病者早有傳染「之虞」,但實務上,若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病了,他本人知道嗎?即使知道了又會告訴其他勞工嗎?可是其確實是有傳染之虞者,該如何解雇?造成法律與實務不合。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這種情況最容易發生在事業單位快歇業或訂單減少,以致工作量減少而被迫減薪之勞工,此時可以用到這一款要求資遣費。若雇主惡意減少工作量並藉機資遣勞工,勞工這時不只是要求資遣費,而是要請求工作權的存在,才是最大的保障。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實務上法院判決,要有直接且實質上的權益受損才可以,間接是不行的。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本文出自《勞資爭議與預防處理 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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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才昱 出版社:《永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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