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1988年11月4日作为临时用工调入某公司,负责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3月,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回家待岗至今。在此期间,公司未给付刘某生活费用,也未给刘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双方多次协商均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
官司从仲裁打到了法院。刘某称,1988年11月4日调入公司后,因公司没有人事部门,便将其档案关系存放在市人才交流中心。2002年3月,公司经营亏损让其回家待岗。刘某认为,公司说让他回家待岗,但并没有明确告诉他不要来单位上班,而且自己从1988年11月至2002年3月一直为公司工作,虽然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该算是公司职工,所以公司不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要求公司为其补缴1988年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并要求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
公司认为,公司属于教育局组建的校办企业,正式工的人事关系在市教育局,刘某虽然在公司工作了10多年,也只是公司的临时工,其人事关系并不在教育局。公司未与刘某签劳动合同,所以,公司没有义务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院判决]:公司为刘某补缴1992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应由刘某承担的部分由刘某承担;公司给付刘某基本生活费用2135元。
[评析]:从本案的情况看,1988年1月4日,刘某以调入的方式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一直延续至2002年3月,这一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存续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在此期间,虽然公司与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刘某为公司工作的事实是存在的。所以,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刘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其基本的生活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