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张先生于2002年底因病入院治疗,后出院上班,但病情时好时坏。自2003年5月起张先生开始休病假并定时向单位交病假条。其间,单位也按月支付张先生的病假工资。今年7月,单位发现张先生已于2003年6月与一家外企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月在该外企领取了工资。经行政会议讨论,我单位决定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张先生返还2003年5月至2004年7月的病假工资。我单位的决定是否合理合法,请予以指点!
答:对于贵单位的处理决定要进行具体分析: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北京市相关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利用病、事假从事第二职业并牟取额外收入的行为是这样规定的:病、事假是经用人单位批准给予职工休养或办事的假日,如职工利用病、事假到别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并牟取额外收入的,则构成对用人单位的欺骗,其行为是违纪行为;凡职工利用病、事假从事第二职业证据确凿的,其病、事假无效,已享受的病、事假按旷工论处。
依据以上规定,张先生既然休病假,且领取病假工资,就应当在家休养,待身体恢复后,应回单位继续工作,而张先生在休病假期间却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职业,并领取报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贵单位的利益;贵单位做出除名并同时解除与张先生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也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但我要提醒一点,就是贵单位在做出此决定前,必须要在违纪事实、法律依据、合法程序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方能作出,其中取得张先生与那家外企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证据尤为关键。也就是说,只有在形式上、内容上均合法,此处理决定方能有效。
另,贵单位要求张先生返还自2003年5月至2004年7月的病假工资的要求,要看单位与张先生在劳动合同及附件中对此是否有相应的约定,如若无相应的约定,贵单位的此要求就无法律依据,也是不会受到法律相应保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