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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
www.job177.com      加入时间:2004/12/7
  案情简介:

  小魏原为某会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在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员工)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工作规范、职业道德守则和保密制度,维护事务所的名誉和利益。”2000年小魏与事务所的其他数名员工共同跳槽到另一家会计事务所。此后,原事务所以小魏侵犯商业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事务所诉称:小魏明知原告的保密制度,仍在离职时将客户名单、业务档案等带走,客户名单、业务档案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小魏的恣意获取和使用,已对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小魏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原告也未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过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会计师事务所客户的流动性很大,且客户是自主、自愿选择服务对象的,被告亦没有带走过原告的业务档案、财务帐册等资料,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自身的业务范围、特点,凭借整体综合实力发展、建立起来的固定的客户群是原告的一种经营信息,其同业竞争者不可能在公开场合完整地获得,原告也未曾在公开的出版物上将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这些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这些经营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原告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规范员工的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由上述客户群组成的原告客户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且权利人采取了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标中的方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中的一个重要种类,在个案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尤为复杂,成为侵犯经营秘密案件中的最大的难点。迄今为止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是侵犯技术秘密的案件,侵犯经营秘密的案件较少,而侵犯经营秘密的案件多是侵犯客户名单案件。实践中对客户名单是否属商业秘密往往莫衷一是。我们认为,客户名单包括两种性质,一种是经营性质企业的客户名单,另外一种是服务性质企业的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中的各种资料一般都是从公共渠道、公共信息源获得的,但是如果投入人力物力对这些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取其所需,就有了创造的成分,如因此形成一种区别于一般信息源的独有的信息源,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也就是说,经过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信息源在公共信息源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是一种创造性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种加工整理并非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是经过独特积累、收集、加工、整理形成的客户名单。这种客户名单使企业的特殊客户群,其他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得不到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果。

  本案中的会计事务所是以提供服务为主营的机构,其客户群体的形成是经营者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经营智慧、策略和努力的结果,也就是经营者花费心血和汗水的结果,它体现出经营者富有特色的智力劳动。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无形财产。
文章编辑:Job177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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