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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的“保密规则”
www.job177.com      加入时间:2004/12/6
  为防止员工跳槽时带走核心技术,很多企业都与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定”等保密协定。本案中的企业虽然也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却因为执行的延误,导致了最终的败诉。
  
  【案情回放】
  
  李先生原来是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副厂长。1999年初,他带领一支5人小组主持研发新产品。年底,李先生主持的研发工作有了初步成果,新型产品初具规模。为了这笔企业的财富和竞争资本不被竞争对手攫取,公司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讨论稿)至各部门征求意见。
  
  在各个部门征求意见的讨论稿最终汇总定稿却花费了大量时间,直到2000年8月,该《商业秘密保护规则》才正式下发。《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李先生主持研发的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系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不过早在2000年3月,由于公司机构重组,李先生携研发小组的其他几位技术人员已经离开公司自行成立了另外一家公司,并开展了与前述新型产品类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机械制造公司知悉后以李先生及其新成立的公司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一审:公司胜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及其新成立的公司拥有的新产品与他在机械制造公司研发的新产品类似,已经侵犯了机械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判决李先生及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机械制造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二审:公司败诉】
  
  李先生不服法院一审结果,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和其他几位技术人员成立新公司,其生产的新型产品的技术确实是原来他们在机械制造公司研发的新产品技术。虽然,机械公司也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而且规定李先生主持研发的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系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是《规则》正式下发的时候(即2000年8月),李先生等已经离开机械制造公司。所以法院认定,该新型产品技术因机械制造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不属机械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李先生及其公司不构成侵权,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点评】
   
  员工跳槽的频繁发生,单位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员工在遇此情况时应首先考虑:单位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因为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就不成为商业秘密。这些条件是: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即“具有实用性”;秘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许多单位往往忽视了第四个要件“采取保密措施”,最终导致“商业秘密”不成为“秘密”。何谓“采取保密措施”?通常的作法是单位制定保密规则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上述案例中,虽然机械制造公司于2000年8月正式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但此时李先生等人已离开公司,该《规则》对李先生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规则》讨论稿是在李先生等人离职前下发,但由于其属讨论稿,可能执行也可能不执行,所以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加之机械制造公司与李先生等人并未签署任何保密协议,所以在李先生等人离职前,机械制造公司实际上未对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采取保密措施,该技术不属商业秘密,基于此,二审判决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文章编辑:Job177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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