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生原是某厂职工,2001年初,左手小指被冲床轧断。事故发生后,单位将其送入医院,并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何先生出院后,因劳动合同已到期,何先生就离开了该单位,到一家新单位开始工作。8个月后,何先生得知自己在原厂受的伤属于工伤范围,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认定工伤。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定,由于何先生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鉴定,驳回其申诉。何先生不服又以同样的理由(主张工伤)起诉到法院,但是法院仍驳回其起诉请求。
工伤纠纷的时效问题一直是劳动纠纷中的一个突出争议点,很多劳动者由于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错失了保护自己权利的机会。将于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了全新的规定。
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但是由于劳动法的特别法地位,劳动法的时效并不同于民法。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一规定限定的工伤申请时效为十五天,在特殊情况下为三十天。但从实践来看由于劳动者普遍对劳动法的了解不多,加上发生工伤后往往对当事人和家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如果用人单位不提起工伤鉴定申请,劳动者往往错过这宝贵的“十五天”。虽然,劳动部在其后重新定义了对“十五天”和“三十天”的规定,认为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但这一规定往往又使很多没有及时申请工伤鉴定的劳动者开始走上漫长的申请、复议甚至行政诉讼之路。
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样不仅延长了劳动者提起工伤鉴定的时效,同时还扩大了提起鉴定申请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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